2022-12-13 文章来源:
最高院认为:(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案件,虽然都基于马万彪向刘贵平借款这一事实,但本案刘贵平请求辰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依据的事实是马万彪借款用于辰宫公司的项目开发,辰宫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故本案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亦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而是建立在前诉确定的债权金额基础之上。至于借款发生时,马万彪是否担任辰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万彪是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辰宫公司借款、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辰宫公司生产经营等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
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5日,马万彪向刘贵平出具《借条》,载明刘贵平向马万彪出借1亿元,陕西领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领汇公司)以其三个项目的股份和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3年,因马万彪未按时还款,刘贵平起诉请求马万彪偿还借款本息,领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刘贵平与马万彪达成和解协议:1.马万彪向刘贵平还款本息总计为138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300万元,剩余13500万元分18期按月归还,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每月偿还750万元;2.诉讼费由刘贵平承担;3.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了上述和解协议并制作了(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
2017年,刘贵平以辰宫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辰宫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3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是,前案借款事实发生期间,马万彪担任领汇公司和辰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汇公司100%控股辰宫公司,马万彪向刘贵平借款系为辰宫公司进行项目融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辰宫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 案件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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