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13 文章来源:
江西省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
本案余昌友起诉的事实基础与你院审理的原告景德镇市量子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小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赣02民初37号】,景德镇量子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基础都是基于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绿地控股集团景德镇文旅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绿地昌南里项目桩基工程”项目,余昌友和景德镇量子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均主张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因此,应将两个案件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也可以防止法院在裁判之间出现矛盾情况。
你院在明确告知余昌友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并追加其为(2020)赣02民初37号案件的当事人,且余昌友同意的情况下,未将两案合并审理,也未追加余昌友参与(2020)赣02民初37号诉讼,程序不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赣民终287号 ·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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