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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月3%,在守约方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时,该违约金能否支持

2022-11-08   文章来源: 

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8月24日,郝汉举作为甲方与李描明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双方的股权收益结算甲方共欠乙方280万元整,甲方于2017年9月26日前付20万元,剩余260万元从2017年7月1日以后按照月2.5%收益计算付给乙方。甲方以260万元的价格收购乙方在目标公司的所有股权(15%),该款由甲方分三期支付。如果甲方提前付款,收益则按每月2.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如果甲方有任意一期不付款或逾期付款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所有结欠的股权收购款及股权收益,且旭日石材市场双方的租金由乙方全部收取,且股权收益以结欠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月3%从欠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甲方不得干涉并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李描明主张收益部分,由于本案股权并未成立,故不存在相应的股权收益问题,但考虑到资金占用问题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于2017年7月1日之前的20万元,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故予以支持,不予调整,关于2017年7月1日以后部分,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按照年利率10%以260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江苏高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郝汉举应当支付给李描明280万元款项的违约金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本案中,郝汉举将其在旭日公司所拥有30%股权中的15%转让给李描明,李描明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260万元。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经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李描明在旭日公司享有的股权收益进行结算,即郝汉举于2017年9月26日前付给李描明20万元,剩余260万元从2017年7月1日以后分三期支付,并按月息2.5%收益计算付给李描明;如郝汉举按时足额支付股权收购款及约定的股权收益,则李描明退出旭日公司,如郝汉举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以结欠总额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股权收益。


本院认为,该内容实质上是郝汉举应承担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李描明虽然主张郝汉举应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其损失,但李描明未证明因郝汉举未履行《补充协议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二审所举证据3即“领条"不能证明10万元款项是某个时间段内股东应分得的分红款,也不能证明如双方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李描明能获取分红款的数额。证据4、5用以证明李描明参与旭日公司管理,与其所主张的损失没有关联。一审法院酌定郝汉举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李描明损失,并无不当。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020

苏民终229号•20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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