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8 文章来源:
华锦公司上诉称:
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错误。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双方签订的2月合同、5月合同均无效。但是,从合同无效的责任看,过错在卓诚公司和铁牛公司,华锦公司并无过错,表现在:(1)2月合同未经招投标签订因而无效,但是否招投标要由建设单位和投资主体决定,而本案的建设单位是卓诚公司,投资主体是卓诚公司的股东铁牛公司,因此过错在卓诚公司和铁牛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5月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双方未进行实质意义的招、投标活动,5月合同实为当事人恶意串通逃避行政监督而签订的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第121页顺数第8-10行)。双方之所以要通过招投标签订5月合同,是因为卓诚公司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需要以及最终的竣工验收备案等需要,即所谓的接受行政监督需要。因此,签订经招投标的5月合同是卓诚公司的需要,虽然华锦公司参与了串通招投标,华锦公司只是迎合卓诚公司的需要而参与,何况,华锦公司在卓诚公司组织招投标时,都已与卓诚公司签订2月合同并已为施工做准备(包括搭设工棚、办公用房和生活设施,接水、接电、图纸会审、配合卓诚公司开挖土方等等)。因此,5月合同无效的责任也在卓诚公司和铁牛公司。既然2月合同和5月合同的无效过错均在卓诚公司和铁牛公司,则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后果应由卓诚公司和铁牛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不仅未让该两公司承担后果,还将2月合同(补充合同)第8.7、8.8条约定的按月1.5%、2%、3%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调减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且判决担保人铁牛公司仅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因合同无效反而获得了利益(少付违约金、少承担担保责任)。该种处理方式对无过错的华锦公司来说不公平。
2.虽然2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价款的结算已参照2月合同来结算,赔偿损失的标准也应参照2月合同。一审判决也已意识到卓诚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会给华锦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而该种损失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显然是不能弥补的,华锦公司及其项目经理翁华成为垫付工程款、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民工工资等款项,向社会融资的成本已超过月利率2%,融资的额度已超过7000万元,支付的利息已达6000余万元,而且利息还在不断地增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远远不能弥补华锦公司的损失。
3.(2013)浙金民初字第7号原一审判决将卓诚公司给付华锦公司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华锦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张的月利率2%左右。本案一审判决与(2013)浙金民初字第7号判决的利息标准差距如此之大,对华锦公司明显不公平。
4.本案诉讼从2012年12月至今已近五年,卓诚公司、铁牛公司用尽各种手段拖延案件的审理、判决,其重要原因是以诉讼拖延工程款的支付,达到节约财务成本的目的。然而,在卓诚公司已达到该目的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还降低了卓诚公司支付利息的标准,进一步帮助卓诚公司、铁牛公司节约了财务成本,将损失转嫁给华锦公司,对华锦公司而言极其不公平。因此,不论从惩罚合同无效的过错方角度,还是从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角度出发,按月利率2%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合理、公允的,请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浙江高院认为:
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华锦公司上诉提出不论从惩罚合同无效的过错方角度,还是从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角度出发,按月利率2%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合理、公允的,一审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当。
本院认为,因2月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一审就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结算书后,委托审价机构审核,一个月内审核完毕。逾期未审定完毕的,视同发包方认可承包商的结算,且发包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的,发包方应从到期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工程余款每日一分五计算。根据该约定,卓诚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因卓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卓诚公司应自2014年12月4日起支付工程余款并支付利息。
因2月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但卓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必然会给华锦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其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017
浙民终334号•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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