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8 文章来源:
二审认为:
关于王小兵是否应对诉争的104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
王小兵主张自己系受有所作为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庭审中,王小兵已认可自己系有所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证照印章全在王小兵处;
其次,案涉合同都是王小兵办理,案涉款项进入了王小兵指定收款账户或王小兵本人账户,王小兵用其个人账户对公司款项进行收支;
第三,王小兵主张系受有所作为公司委托,自己系职务行为,有所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洋对此予以否认,王小兵亦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故王小兵的该项陈述实难令人信服;
最后,一审法院结合王小兵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在本案事项中的行为和收付款情节,认定王小兵个人与有所作为公司财务混同,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icon》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王小兵对有所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
关于王小兵的责任承担问题。
王小兵虽然不是有所作为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在案涉专业技术人员协调、资质代办的全程中,王小兵均作为有所作为公司的代表与富盛睿丰公司签订协议,对有所作为公司聘用员工、经营事项具有决策权,并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处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内外费用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并结合王小兵向案外人罗洋出具的《声明》内容,可以认定王小兵系有所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同样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股东地位,对其应当类推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王小兵在有所作为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个人与公司财务混同,且其明确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故其应当对有所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富盛睿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援引: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1
川01民终8645号•202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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