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7 文章来源: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当事人再审主张:
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闫朝阳、刘建国,依据工商登记再审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闫朝阳、刘建国至2026年8月31日才负有将全部认缴出资交付的义务,故再审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闫朝阳、刘建国实际交付全部出资时间未到,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于晓水缴纳的投资款远远超过其承诺于截止2018年08月31日二次出资的20万元,且剩余投资款缴纳期限在2026年08月31日,未到缴纳期限,再审申请人不存在逾期没有缴付出资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永城市蓝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刘建国、闫朝阳、于晓水同为蓝奥公司股东,其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均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该条所规定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在未按期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二项为被告刘建国、于晓水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在该同一判项中,对于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相同的另一当事人闫朝阳判决其在认缴期满未出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出现了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结果。
虽然再审申请人于晓水未提起上诉,但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应一并妥善处理,避免裁判结果相互矛盾。
(2020)最高法民申4293号 · 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