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8 文章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刘臣2009年9月10日向莫凌归还款项180万元,对此双方无争议。莫凌认为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刘臣认为该款项系偿还的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由于《借款协议》对于还款抵充借款本金、利息债务的顺序没有约定,审理中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该180万元首先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余款冲抵借款本金。
最高院二审认为:
因此,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刘臣已经偿还的部分,与前述将莫凌和张尔麟的给付行为评价为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并不矛盾。张尔麟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2015)民一终字第69号 · 201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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