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8 文章来源:
丰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吕建周支付了购房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审中,吕建周对支付购房款仅提供了广厦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作为证明,未提供银行转账流水或者取款证明,现金交纳购房款不符合正常交易模式。原判决仅以购房收据认定吕建周支付了购房款没有事实根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丰祥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审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民事裁定、(2018)最高法民再44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涉及不动产的权利优先性的顺位是: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普通金钱债权。
在丰祥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情形下,吕建周应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审中吕建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及夫妻、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房产,不能证明其是适格的商品房消费者。原判决认定不得执行案涉房屋错误。
被申请人吕建周提交意见称:
吕建周已按协议约定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吕建周已经提供其与广厦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及广厦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数份,同时提供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2016年的流水两份,证明其于2016年9月向广厦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及手续费之前曾取现20万元,该笔现金用来支付上述款项。因购房时间较早,吕建周向广厦公司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合计仅20万余元,并非大额资金交易,用现金分次支付并无不妥。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祥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并申请强制执行,吕建周以房屋买受人身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126条规定,应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本案中,吕建周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是否属于消费购房人,原审并未查清,在此情况下认定吕建周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应结合吕建周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查封时名下是否有其他房屋综合进行判断。
律师评析:
本案最高院的结论为指令再审,对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几个观点并未一一回应,但从最高院回应的内容来看,其对再审申请提及的购房收据能否证明购房款已付作出回应,反而指令再审中应结合是否属于消费购房进行审查,从侧面回应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主张,即本案的购房收据能够证明购房款已付,本案的审查关键为是否属于消费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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