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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第三人与发包人合作,以第三人名义申报建设项目,发包人负责资金筹集和项目建设管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约定“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仅用作备案”,第三人对发包人应付款项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

2022-11-08   文章来源: 

统建中心(第三人)认为:

该中心没有义务向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长业公司对其的上诉请求。

1.

长业公司系根据其与鼎咸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和结算。统建中心并非合同相对方,未与长业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

2.

上述合同明确约定,长业公司与统建中心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招标的中标价仅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2011年7月28日及2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及《咸阳市统建中心渭阳新村经适房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废止。案涉项目实际也是按照长业公司和鼎咸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进行施工和结算。

3.

案涉工程由鼎咸公司出资建设,只是以统建中心的名义进行申报,统建中心仅负责办理相关手续。长业公司亦是依据其与鼎咸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统建中心对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长业公司上诉认为,统建中心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基于以下考虑,本院认为统建中心亦应承担付款义务。

1.

统建中心与鼎咸公司签订的《咸阳市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建设框架协议》《“渭阳新村”保障房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载明,统建中心系案涉项目的建设主体,负责项目“总体筹划、监督实施……建设管理工作”,并负责办理相关的各种手续,案涉项目亦以该中心的名义申报;鼎咸公司则负责资金筹集和项目建设管理;统建中心以包干形式向鼎咸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就案涉项目商业用房及地下室,鼎咸公司亦需按建设成本购买,在房款付清后才能取得产权。


由此可见,一方面,统建中心与鼎咸公司双方需相互配合才能共同完成案涉房产的开发;另一方面,鼎咸公司亦需在交付对价之后才能取得案涉项目商业用房的所有权而非在建造后当然取得产权,统建中心藉此及收取管理费亦可获取相关收益。

据此可认定统建中心与鼎咸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作关系。


2.

从实际履行来看,统建中心项目部与长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2012年1月长业公司即实际进场施工。

此后,案涉项目以统建中心名义进行招标,中标通知的发证单位亦显示为统建中心;招投标后,其双方亦于2012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

直至2013年1月鼎咸公司与长业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之前,统建中心与长业公司一直在实际履行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亦无证据证明鼎咸公司以其名义直接介入到案涉工程的施工中。

鼎咸公司与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统建中心项目部与长业公司之前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予以终止,以及统建中心作为甲方所做的所有招投标文件及签订的协议,仅作备案使用;

但鉴于统建中心不仅与鼎咸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依约分享案涉工程带来的利益,而且也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故其应当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在正确认定统建中心与鼎咸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基础上,未支持长业公司要求统建中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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