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8 文章来源:
明华公司申请再审称:
1.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松鹤公司应承担违约金。
工程竣工验收系对松鹤公司全部承包施工的最终验收,而主体验收则是合同履行中的阶段性验收。二审判决混淆竣工验收与主体验收,错误将2013年11月5日的主体验收时间视为竣工验收时间。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装修施工与土建施工交叉进行的事实,但无论是二次装修还是消防工程均是在松鹤公司施工完成的基础上进行的,而松鹤公司所施工的土建工程延误系导致整个工程进度推后的原因。
根据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1》的约定,松鹤公司未按期竣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金。
2.松鹤公司应赔偿明华公司营业收入损失。
因松鹤公司工期延误导致建设周期加长,造成明华公司投资资金成本加大,预期可得利益受损,该预期营业性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直接损失,故松鹤公司应当赔偿明华公司的营业收入损失。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明华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及预期营业损失赔偿金是否有误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松鹤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将主体工程提请五方联检被要求整改,经过整改,主体工程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五方联检合格,《五方联检记录》亦显示松鹤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该日期早于双方约定的2013年11月30日的竣工日期,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明华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并无不当。
因松鹤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故明华公司主张的预期营业损失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2824号 · 20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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