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04 文章来源:
一、概念
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下称“董监高”)已经不再公司任职,或者本就因各种原因的“挂名董监高”就希望公司配合其变更登记其任职,但公司因各种原因拒绝或怠于配合的,董监高就可通过诉讼程序强制涤除登记。
二、案由
请求变更登记纠纷
三、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职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董监高的强制涤除登记之诉相关程序和要求同样适用于法定代表人。
四、管辖法院
公司住所地
五、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告自【 】年【】月【】日起不再担任被告【董事/监事/高管/法定代表人】;
2、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十五/三十】日内至【 】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董事/监事/高管/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或者 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十五/三十】日内至【 】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董事/监事/高管/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并将【董事/监事/高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新任人选】。
六、程序
启动强制涤除登记之诉的程序性要求有二:
一是辞任,即原告已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法定代表人】。个别涤除登记诉讼则是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为公司的挂名【董事/监事/高管/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个别挂名股东同时兼任挂名【董事/监事/高管/法定代表人】仅以此为由要求涤除登记的,法院未予支持该诉请。
二是原告已催告公司,公司未在其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涤除登记手续或者拒绝办理涤除登记手续。部分案件中,虽未有催告证据,但原告离职年久且原告并非公司股东的,司法推定其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支持了涤除登记的诉请。
通常举证证据:辞任+已穷尽内部救济(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现任董监高及法定代表人情况,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辞任报告及其签收或批准记录,或者被告公司辞退原告的相关证据,或者被告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原告辞任或免除原告任职的决议;(3)公司已不再为其缴纳社保且未发放报酬的证据;(4)原告催告被告公司办理涤除登记的书面催告函及其签收记录,虽未有催告证据但离职年限较长公司均未主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以推定为怠于履行;(5)其他能证明原告已辞任或者实际并非被告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法定代表人】,且已不愿再任挂名【董事/监事/高管/法定代表人】告知函或意愿的证据。
七、执行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案例分享】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甲公司向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陈某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2.诉讼相关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昆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绿星智慧(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海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
了期限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原告入职被告某乙公司后,担任公司经理及
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023年9月起,被告某乙公司未向原
告支付劳动报酬;2024年1月起,被告某乙公司未依法为
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4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
被告某乙公司作出《辞职通知》,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公司自
2023年9月起未及时向我支付劳动报酬,且公司自2024年1月
起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本人陈某正式函告公司双方于
202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7月5日解除,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经理及公司一切职务,请公司尽快安排人员进
行交接工作。届时请公司于2024年7月5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2024年5月
27日,被告签收《辞职通知》后,未配合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
续、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原告辞职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其作为一个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基本条件和能力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并无实质性关系,却要承担法律所赋予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另,原告辞职时已明确要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被告未予履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和证据交换,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二组银行交易明细、个人社保参保证明,第三组辞职通知、邮寄记录及查询。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某甲公司成立日期2022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024年5月31日,被告出具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协商一致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于2022年9月1日签订的2022年9月1日其至2025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5月31日解除终止,乙方(陈某53010319810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岗位为职员,在甲方工作年限为21个月。
2024年12月6日,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西劳人仲字〔2024〕1845号仲裁调解书,载明申请人陈某诉被申请人某某(昆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经我院研究决定予以立案并依法于2024年12月5日开庭,庭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申请人某某(昆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某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65500元,工资款项包含申请人应当缴纳的个税及“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二、双方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事宜全部一次性解决,以上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起劳动争议投诉、仲裁和诉讼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本案中,原告陈述自被告成立之日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且其履行经理一职,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原告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相符,对于这一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交证据仲裁调解书、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更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经理辞任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申请公司登记机构涤除原告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昆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涤除原告陈某作为某某(昆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