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1-28 文章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公司以及控股股东提出:应当要有股东会决议才能进行公司盈余分配。
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利润分配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利润分配、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如何分配,股东会课对公司利润分配做出具体的方案。
但是,如果公司的部分股东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分配公司利润,侵害到其他股东利益时,就不是公司自治所能解决的,司法如果此时司法再不加干预将有违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1.案涉公司的全部资产已被整体收购,此后未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公司清算后的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便扣除股东之间有争议的款项,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进行利润分配是具备前提条件的;
2.公司控股股东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同意,没有合理的依据将5600万余元款项转入兴盛公司账户,转移了公司的利润,给另一股东造成损失,属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符合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案件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