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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控股股东应缴未缴注册资本金1020万,运营公司2.8亿元的项目,能说明股东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么,承担股东侵权责任么?

2022-12-13   文章来源: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中旅西北公司达到了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中旅西北公司不应对本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通常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结合以上,对于中旅西北公司应否对沙苑公司所欠滕王阁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如下:

1.在《项目协议》《施工合同》签订时,沙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中旅西北公司占股51%,为沙苑公司的控股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沙苑公司在案涉项目名称中冠以中旅西北公司之名,中旅西北公司相关人员参加案涉项目的施工典礼、参与协商确定保证金的退还,均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中旅西北公司过度支配或控制沙苑公司,也并不导致股东中旅西北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滕王阁公司向沙苑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其中300万元保证金转账至中旅西北公司,次日中旅西北公司又将该300万元转回沙苑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沙苑公司大额转账情况,中旅西北公司除了与沙苑公司的上述300万元资金往来外,另外还有中建三局交纳的8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800万元和上述300万元的流转相同,同是先转入沙苑公司,沙苑公司转入中旅西北公司,但在沙苑公司转入中旅西北公司几日后,中旅西北公司又足额转回沙苑公司。除此之外,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大额转账往来。以上事实并不能证明中旅西北公司与沙苑公司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不足以认定中旅西北公司与沙苑公司人格混同。

3.沙苑公司工商登记记载了其注册资本、股东实缴资本及认缴出资的期限,滕王阁公司在与沙苑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沙苑公司的履约能力考虑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滕王阁公司以其对中旅西北公司的信赖作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沙苑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不应对案涉沙苑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认定中旅西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则认为:

中旅西北公司系沙苑公司占股51%的设立股东,具有控股地位。

案涉项目协议名称为《中旅西北公司大荔县沙苑文化旅游项目协议》,案涉项目施工开工典礼照片显示中旅西北公司总经理张小兵参加,2017年4月11日张小兵与时任沙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西文共同作为甲方代表与滕王阁公司协商确定保证金退还事宜,原一审还查明沙苑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在其账户与中旅西北公司账户之间流转,以上表明中旅西北公司系参与沙苑公司实际运营的控股股东。

沙苑公司在解除合同函中指责滕王阁公司扰乱中旅西北公司工作秩序,损害中旅西北公司名誉,滕王阁公司就此复函称因中旅西北公司是项目主要负责单位,因担心项目风险才与中旅西北公司沟通协调项目相关事宜,说明滕王阁公司是基于对中旅西北公司的信任才缴纳保证金、垫资数千万元投入项目施工。

中旅西北公司作为设立沙苑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参与经营,明知沙苑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4年,在2016年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无实际资本金,却签订并履行高达2.8亿元的合同,约定由滕王阁公司垫付资金进行前期施工,自约定付款条件成就至今未向滕王阁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实质是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债权人。

以上说明中旅西北公司作为参与经营的控股股东,不投入资本,运营数亿元项目,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转嫁投资风险,造成沙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严重损害滕王阁公司利益,且中旅西北公司在案涉债务形成后转让股权,由控股股东变更为参股10%的小股东,本案诉讼后又将全部股权转让,明显故意逃避债务,故中旅西北公司应对其作为股东期间,沙苑公司欠付滕王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2) 最高法民终116号 2022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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