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8 文章来源:
裁判要旨:
施工项目由承包人负责融资情况下,根据款项性质不同确定利息标准。
工程造价分为工程进度款以及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款,对于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对于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
垫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工程款利息按约定的15%计算有效。
律师提示:施工合同中,垫资款利息有明确限制,在合同约定时需要合理的规避。
华兴公司上诉主张:
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的规定,对华兴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华兴公司与欣网视讯公司、马黎平和沈敏签订的是EPC协议,法律对EPC协议没有相关的规定,故各方在南京欣网视讯研发大楼工程EPC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年15%融资费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南京欣网视讯研发大楼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对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也作出了约定,即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年利率18%)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华兴公司按年利率15%标准主张利息,未加重欣网视讯公司的负担或超出当事人的预期,应当得到支持。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以及欣网视讯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期间的垫资利息的问题
1.(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案件事实)
案涉合作协议第3.3.7条约定:“欣网视讯公司、马黎平、沈敏按年15%的融资费率向华兴公司支付财务费用,该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
案涉2017备忘录第三条进一步约定融资费用结算仍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则和方案执行。
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由华兴公司负责融资,案涉工程造价分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与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款,对于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对于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
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对于华兴公司主张垫资年利率1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由于各方就融资费用支付、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系分别作出约定,故欣网视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期间的垫资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华兴公司、欣网视讯公司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 202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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